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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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博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2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0369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博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博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2日2時4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市○○道○段、八德路2段366巷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茲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電擊器1支及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查被移送
人持有之電擊器,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
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
他器械類「電氣器械」之電氣警棍(電擊器),係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