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85號
原 告 古東穎
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
被 告 張麗美 即 張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出租被告位於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遂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簽訂終止房
屋租約契約書。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5月至7月承
租期間存續中,竟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2,500元。原
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租金,豈料,
被告卻以違反常規之謬辯試圖掩蓋所積欠租金之事實,時
至今日仍置之不理且尚未返還租金,此等大相徑庭之舉,
所關至切萬不可恝而不論,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
訟。
(二)次按搬家費用部分,其收費標準區分為以車計價(出車數
)x(單價/車)與包價(一次性評估搬運價格)2種方式。
依照終止房屋租約契約書第七點中段所揭示,搬家所有費
用由甲方(即原告)支出。稱搬家所有費用者,乃係專指搬
運所需之費用(以車計價或以車包價之負擔總額)而言,且
上開概括事項亦未以特約加以具體列舉明定,遑論包括搬
運所需除外之費用。退步言之,依社會通念,縱令其符合
私法自治契約原則,自不得增列違反公允當然解釋之法則
依據之限制,亦不可執是而指具備衡平性。凡此,客觀上
足認顯然不利原告之事項,殊難資為具法律效力之憑證。
故垃圾清運款項10,000元、整理打包款項3,000元、垃圾
搬工款項3,000元等其費用並不與焉。抑有進者,原告於
107年9月15日及同年9月16日共支出搬家費用29,600元,
扣除代墊被告垃圾清運款項10,000元、整理打包款項3,00
0元、垃圾搬工款項3,000元,益徵,被告允宜予以返還原
告共計16,000元,始足當之。
(三)末按押租金部分,依實務遞嬗以為,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參照)。約而言之,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
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
替代物之擔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亦揭示
,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故於斯
時,原告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初,乃係由另一承租人
交付押租金,被告既非為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亦非為
同法第309條第1項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及同法第310
條第2款之準占有人,蓋所交付被告之押租金不具清償效
力。職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事
所恆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所謂訴訟標的,乃原
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
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
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
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
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先前承租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本租期至民國108年
2月1日。嗣後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在租約未到期之情況
下,於107年7月間強迫被告提前搬離,兩造遂於107年7月
10日左右簽訂終止房屋租約契約書。
(三)又依終止房屋租約契約書第七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張
麗美)履行本協議書第二至第六條之義務完畢同時,甲方
(即原告古東穎)應無息退還乙方先前所交的押租保證金
新台幣貳萬元整另補貼乙方新台幣參萬元整。」末按契約
書第五項約定:「點交日,雙方應共同至租賃房屋內檢視
。租賃房屋如有損害或與原狀有改變者,乙方應負責修理
及回復原狀之責。如乙方不履行時,甲方得自乙方的押租
保證金中扣除修復費用,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負賠償
之責。」故原告於被告履行契約書義務完畢同時,就上開
五萬元扣掉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原告共應給付被告3萬3
千元。詎原告於107年7月底匯1萬1千元予被告後,於line
中表示欲分3期給付予被告,原告即未再給付被告剩餘之2
萬2千元。
(四)然原告前開之主張,已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
7年度板小字第3197號小額民事判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
22,000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不得再行
提起上訴。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亦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終止房屋租約契約書、租金匯款
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搬家費用收費單、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終止房屋租約契約書第七項所載:「乙方履
行本協議書第二至第六條之義務完畢同時,甲方應無息退
還乙方先前所交的押租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另補貼乙
方新台幣參萬元整。搬家所有費用由甲方支出,如果7月
17日前未找到倉庫,不得強迫乙方搬遷。」等內容,有終
止房屋租約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告稱被告積欠租金32,500
元、代墊被告垃圾清運款項10,000元、整理打包款項3,00
0元、垃圾搬工款項3,000元、押租金20,000,共計68,500
元云云,惟原告曾於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3197號小額民
事判決審理時以被告積欠租金為26,000元為抗辯,原告說
詞反覆,是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租金乙節,非屬無疑。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8,500元,於法核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