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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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韻茹
劉金玉范美莊吳雨馨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15、20252、2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韻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金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美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美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因妨害風化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宋韻茹自100年5月18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薇妮絲 休閒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於100年6月1日僱請劉金玉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宋韻茹及劉金玉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在上址「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內,容留店內小姐 武虹絨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子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原按摩1小時代價新臺幣(下同)800元、2小時1200元,若從事半套性交易,則為1小時1200元,宋韻茹從中抽取10分之4,餘則歸武虹絨所有,其等並以此方式以營利。100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劉金玉在櫃檯見喬裝男客之警員 吳豪傑 進入該店消費,劉金玉即帶領吳豪傑進入包廂內並媒介武虹絨為其服務,待武虹絨按摩約30分鐘後,主動詢問吳豪傑是否進行半套性交易,吳豪傑佯以答應後,武虹絨將吳豪傑短褲褪去後,以手握住吳豪傑生殖器並撫摸套弄時,吳豪傑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三、宋韻茹復於100年7月11日僱請吳雨馨擔任櫃臺服務人員,
2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在上址「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內,容留店內小姐 阮碧艷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前開半套猥褻行為,並以前開方式以營利,於同日晚間7時許,吳雨馨在櫃檯見喬裝男客之警員 陳呈祺 進入該店消費,吳雨馨即帶領陳呈祺進入包廂內並媒介 阮碧豔 為其服務,阮碧豔主動向陳呈祺介紹1小時1200元含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時,陳呈祺佯稱同意,待陳呈祺趴著由阮碧豔按摩約40分鐘翻身按壓正面時,阮碧豔主動以手握住陳呈祺之生殖器並撫摸套弄時,陳呈祺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四、宋韻茹及范美莊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7日,在上址「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內,容留店內小姐 黃氏悟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前開半套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以營利,於同日晚間6時許,警員江 弘裕 因民眾檢舉該店從事色情行為,而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范美莊即接待 江弘裕 並媒介黃氏悟為其服務,待江弘裕趴著由黃氏悟按摩約30分鐘翻身按壓正面時,黃氏悟主動詢問江弘裕是否要半套性交易,江弘裕佯稱答應後,黃氏悟即以手握住江弘裕之生殖器並撫摸套弄時,江弘裕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 ,並不足採。至警員吳豪傑、陳呈祺、江弘裕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均係警方針對本件具體個案進行調查後所製作之文書,且乃以親身經歷載述其犯罪經過,並非單純從旁觀察紀錄者,應非屬特信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51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韻茹、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小姐為與客人性交易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
被告宋韻茹辯稱:我是「薇妮絲休閒養生館」負責人,從事指油壓按摩,店內禁止從事性交易,也要求按摩小姐立切結書確保不會有違法行為,事後有問過3位按摩小姐,都說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劉金玉辯稱:我是櫃檯人員,100年6月1日開始在「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工作,月薪2萬7千元,向店長宋韻茹應徵,不知道老板是誰,只做3天,應徵時宋韻茹沒說是做黑的,當天佯裝男的警員進來,我將他帶至3號房,並排2號小姐服務,按摩是1小時800元,2小時1200元云云。被告范美莊辯稱:我不是「薇妮絲休閒養生館」櫃檯人員,當天是去那裡找朋友,佯裝男客的警員進來時,我只是打招呼而已,並未介紹什麼云云。被告吳雨馨辯稱:我主要工作是打掃及待在櫃檯收錢,沒有帶小姐進去,是阮碧豔自己進去包廂為男客服務,我是向宋韻茹應徵,月薪2萬7千元,老板說店家是正常營業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豪傑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是支援分局,6月3日4點多接近5點時我進入店內,由劉金玉接待,帶我進入包廂,介紹1個小姐武虹絨幫我按摩,換上店內短褲,按摩約半小時後,問我要不要1小時1200元的的消費方式,我說好,武虹絨就脫我褲子,用手碰我的生殖器,我就表明身分等語(見第16815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於偵查中所述實在,櫃檯小姐帶我進入包廂,包廂的門類似門簾,之後有1名小姐即武虹絨進入幫我按摩,她先幫我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她請我翻身,用國語問我「要不要打出來」類似的話,並說如果要打出來或比較特殊的服務要加錢,我說好,她就將我的短褲脫下來,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套弄,我便表明警察身分,武虹絨嚇到,想往外跑,我拉住她的手,請她坐著不要動,就通知外面支援警力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1紙、武虹絨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現場照片4幀、「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第16815號偵查卷第10、12、17至20頁)。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呈祺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進入店裡,櫃檯有1名女子出來詢問,介紹我消費方式是2小時1200元,該名女子帶我去包廂,過了一下子有1名越南籍女子進入包廂幫我按摩,約1小時後該女子主動脫掉我內褲,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第20
354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有民眾向我們檢舉該店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所長編排勤務執行便衣取締,我喬裝成消費的男客前往查緝,當天是吳雨馨出來接待,解釋一下消費方式是2小時1200元,之後帶我去1樓包廂,包廂內有一張按摩床,設備很簡陋,用一個布簾以魔鬼氈黏住,與外面走道隔離,約1分鐘後阮碧豔進入包廂內,穿著清涼,短裙、露肩及露一點胸,先幫我按背部,約40分鐘後請我翻身按壓正面,從手部、腿部一直按到鼠蹊部時,就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並套弄,約5秒鐘我立即表明警察身分,通知在外埋伏的同事進入查緝,在按摩過程中,阮碧豔有跟我介紹消費方式為
1小時1200元,我有佯稱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60頁)。此外,並有公共場所暨公共得出入場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幀、「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第20354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江弘裕於偵查時證稱:100年7月17日我喬裝客人進入桃園市○○路○○○○號「薇妮絲休閒養生館」,由范美莊接待,給我毛巾和拖鞋,問我是否要按摩,我說是,她就叫另1位小姐黃氏悟幫我服務,之後就由黃氏悟帶我進入包廂,黃氏悟幫我按摩,並介紹店裡消費方式是1小時800元,2小時1200元,與店外的招牌一樣,後來黃氏悟問我要不要舒服一點的按摩方式,是1小時1200元,是包含半套性交易的服務,我佯稱答應,黃氏悟就脫下我的內褲做半套服務,後來有扣到1瓶乳液等語(見第20252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有民眾檢舉該店從事色情行為,我依勤務安排喬裝男客,於100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進入「薇妮絲休閒養生館」,該店外有紅色布條寫2小時1200元,進入後看見被告 范美裝 坐在櫃檯,拿拖鞋及遞毛巾給我,問我是否要按摩,我說是,她就從營業場所後面叫1位小姐出來,該名小姐即黃氏悟,由黃氏悟帶我進入包廂,該包廂是以布簾與外面隔離,黃氏悟穿短裙,胸前有點露,背部或腰部可以看到肉,穿著較清涼,按摩約30至40分鐘後請我翻身,問我是否要按1小時1200元的,我說好,她就把我的褲子拉下來,用手觸摸我的生殖器並套弄,我立刻表明警察身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73頁)。此外,並有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臨檢勤務現場紀錄表、黃氏悟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紙、現場照片
7幀、「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稽(見第20252號偵查卷第15至20、21、31至34頁)。
(四)查證人即警員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為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之查獲員警,其等於執行查緝本案之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3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其等復與被告宋韻茹、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4人均互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查獲經過,以蓄意構陷被告4人之動機或理由,是證人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雖證人即分別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為半套猥褻行為之越南籍女子武虹絨、阮碧豔及黃氏悟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證人武虹絨、阮碧豔及黃氏悟之證詞暨被告4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1、證人武虹絨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向喬裝員警說明按摩2小時1200元,未向員警說1小時1200元可換取半套性交易服務,(喬裝員警何時表明身分?)員警穿短褲時就表明身分云云(見第16815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證人武虹絨於本院具結後卻證稱:喬裝員警進來後,我還沒問就先按摩,等到按摩約半個小時後,我才問他消費方式,他說他想要1個小時,我有跟他說1小時800元,時間太久,我忘記有無跟該名客人說過1小時1200元的話(後改稱:我沒有說),他摸我大腿後,我才問他要選擇何消費方式(後改稱:他問該客人消費方式後,他才摸我大腿),因為按摩過程中喬裝員警摸我的大腿,我說不要,他就跟我說他是警察,他表明身分後,也沒告訴我什麼原因,我只知道我反對他摸我時,他不高興,就說他是警察,之後我就沒幫他按摩,他表明警察身分後,我沒什麼反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7頁)。查證人武虹絨在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說詞反覆不一,數度改變證詞,憑信性已低;且其上開證述詢問客人消費方式,係在按摩約30分鐘後云云,已與正常店家為客人按摩,必先詢問消費方式及所欲消費之時間,以便店家順利安排按摩人員及預知下1位客人可能須等候按摩之時間之服務方式不符,本院亦難想像若武虹絨係正常為客人按摩服務,縱使男客是警員,男客有何必要在中途突然起身表明自己是警察,又設若武虹絨所述不欲被男客摸大腿導致男客不悅故表明警察身分以致未完成按摩一節為真,則武虹絨既正常在為客人服務,突與客人發生衝突事件,錯誤又在客人對伊為非禮行為之狀況下,突遭警方認伊係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如此重大誤會,乃武虹絨竟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此事,與一般人遭誤解時之反應完全不符,武虹絨復證稱因為沒有人問,所以伊未提云云,惟武虹絨在警詢時就警方詢以「…查獲妳涉嫌妨害風俗案,是否屬實」等語時,已然回答「不屬實」,顯示武虹絨並非被動之受詢問者,其在警詢時有足夠能力判斷應否提及遭警察非禮一事,是其於本院證稱遭喬裝警員摸大腿云云,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無足可採。依證人吳豪傑證稱「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包廂以布簾對外遮攔,並無固定之門鎖,及武虹絨為伊手淫時,未為任何遮掩,也未在門簾附近張望,伊表明身分後,武虹絨亦未拜託伊不要舉發她、或是請求伊不要跟雇主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佐以照片中顯示「薇妮絲休閒養生館」之包廂確以布簾做遮攔(見第16815號偵查卷20頁照片)等節觀之,顯示武虹絨若非經店家即被告宋韻茹同意,絕無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僅以布簾做遮攔之包廂內,又未為任何遮掩地為喬裝警員以手套弄生殖器而私自從事色情交易之理;又證人武虹絨證述在「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工作約1星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更證若非被告宋韻茹明知且同意武虹絨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否則豈有新進員工敢在初上班之時,一切尚未熟悉,雇主亦可能隨時前來監督管理員工是否勝任工作之情形下,毫不避諱地與前來消費的男客從事手淫之猥褻行為,是被告宋韻茹與櫃檯人員劉金玉就媒介並容留武虹絨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間有犯意聯絡一節,亦可認定。
2、證人阮碧豔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櫃檯小姐吳雨馨通知我有客人來,要我去包廂替客人服務,剛開始我替喬裝員警按摩全身,之後向喬裝員警介紹按摩2小時1200元,後來喬裝員警就表明身分,我沒有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行為,也沒有介紹有1小時1200元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但喬裝員警在包廂內有摸我的胸部及內褲,店內沒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老板說店內不能作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見第20354號偵查卷第14頁至16頁);證人阮碧豔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幫喬裝員警陳呈祺按摩時,有說2小時1200元,沒有跟他說有另一種收費方式是1小時1200元,也沒聽過有這種收費方式,他沒有說他是警察,等到按摩到他正面的大腿及小腿時,他才跟我說他是警察,我就停下來,沒有繼續幫他按摩,我沒有問他我哪裡做錯了,他說要帶我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我就跟著去警局,(當天警察有無碰觸妳的身體?)好像有,摸我的胸部及屁股,我有撥掉他的手說不行,之後就沒有再講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7頁)。惟誠如上開說明,正常店家為客人為正常之按摩服務時,客人並沒有中途突然起身表明自己是警察的必要,且若非阮碧豔確有為員警為手淫之猥褻行為之情事,故心虛而未反駁地至警局製作筆錄,否則證人阮碧豔若係一般且正常地為客人按摩,何以客人中途突然起身表明身分時,阮碧豔不僅未訝異並詢問客人何出此舉、其服務何處不週、及其按摩是否繼續等,反而是默默跟隨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其所為不符常情,無足採信。再查,證人阮碧豔曾於99年4月間有2次在桃園市○○路○○號美珈休閒養生館內因對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服務,為警查獲,其負責人並分別判處徒刑等節,有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54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67頁),顯示證人阮碧豔並非對半套色情交易毫無知悉之人,且依其證述在「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共工作約1個月,本案被查獲製作完筆錄後有繼續回「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工作,老板及吳雨馨均未問及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暨如上說明之「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包廂內外情形觀之,亦可證負責人即被告宋韻茹明知且同意阮碧豔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一事,否則一般正常店家豈容新進員工初來工作半個月即因私下為性交易致店家名譽受損外,員工被查獲後竟還讓使店家矇受不名譽之該員工繼續留在店內工作,是被告宋韻茹與櫃檯人員吳雨馨就媒介並容留阮碧豔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間有犯意聯絡一節,亦可認定。
3、證人黃氏悟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是第一天上班,上廁所時,來店內找朋友玩的范美莊跟我說有客人來,我帶客人去包廂,先替客人按摩背部,半個小時後,請客人翻正面,幫客人按大腿,隨後客人就出示證件向我表明身分,說他是警察,我就被帶去警察局,我有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為2小時1200元,之前有學過按摩,我打電話跟店家應徵,就來做看看,店家是誰接聽電話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誰叫我來上班,我就直接來,我沒有向員警說1小時1200元有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云云(見第20252號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證人黃氏悟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我的朋友介紹我去「薇妮絲休閒養生館」按摩,沒人和我談工作條件及內容、也沒人跟我說薪水及服務收費方式,在店內只看過范美莊,(妳如何知道在「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妳要做什麼工作?)店裡的15號小姐跟我說做按摩,(15號小姐如何知道妳會按摩?)我不會按摩,她們會教我,(15號小姐有無教妳如何按摩?)無,(妳去工作之前或當天,店家有無叫妳試著按摩一次給她們看?)無,(妳去工作的第一天,15號小姐有無問妳之前有無從事按摩工作?)無,…范美莊當天是來找15號小姐玩,我剛好想上廁所,就請她坐在櫃檯幫我看一下,之後就由我接待,我跟喬裝員警說1小時800元,2小時1200元,沒有說1小時1200元比較舒服的按摩的話,按摩多久我忘了,喬裝員警就表明他是警察,我沒有什麼反應,就停止按摩,我沒問我究竟做錯什麼,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說他是警察,做完筆錄後,我有繼續在「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工作,做到現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82頁)。查正常店家為客人為正常之按摩服務時,客人並沒有中途突然起身表明自己是警察之必要等節已如上述說明,證人黃氏悟於本院證述伊不會按摩云云,也沒人教她按摩,不僅與其於警詢時稱之前有學過按摩等語不符,且證人黃氏悟既不會按摩,卻至欲招攬按摩小姐之店家應徵按摩小姐工作,顯然「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就按摩小姐本身曾否有按摩相關經驗、按摩技法是否純熟等節並不重視,一個不重視所僱用之按摩小姐是否懂按摩技法的店家,明知且同意其僱用之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節,即不難理解,且本件為警查獲後,不僅負責人即被告宋韻茹未怒斥或解僱黃氏悟,反讓黃氏悟繼續在「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工作至今,益證被告宋韻茹與 范美莊容 就媒介並容留阮碧豔與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行為間有犯意聯絡一節,即可認定。
4、被告宋韻茹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被告宋韻茹明知且同意店內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節已如上述說明,被告宋韻茹辯稱店內禁止從事性交易,也要求按摩小姐立切結書確保不會有違法行為云云,所為與所述不符,無法採信,且其自100年6月3日因店內小姐武虹絨為客人為半套性交易行為為警查獲後,不僅未為任何積極性處置,竟復任令店內小姐阮碧豔、黃氏悟又因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再為警方2度查獲,且其中所僱用之阮碧豔曾有從事色情交易行為遭查獲之紀錄、所僱用之黃氏悟則不懂按摩,顯然被告宋韻茹並不在意其店內小姐有無與男客為色情交易,因其正係以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人,被告宋韻茹空言事後有問過3位按摩小姐,都說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足採。另被告劉金玉、吳雨馨雖均辯稱係領月薪,僅在櫃檯收錢及打掃,不知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武虹絨、阮碧豔、黃氏悟分別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吳豪傑、陳呈祺、江弘裕為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等節已如上述說明,被告劉金玉、吳雨馨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帳,門口又掛有「1小時800元、2小時1200元」標語之布條,是其2人至少應需計算客人消費時間、或向小姐詢問客人所欲之消費係1小時或
2小時,使服務項目及時間明瞭,以清楚區別應收之帳款為何,並收妥每日營業額後回報負責人宋韻茹,乃被告劉金玉、吳雨馨竟均未如此為之,已不符常情,且依證人吳豪傑、陳呈祺、江弘裕上開證述可知「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容留之小姐係以於按摩半小時後詢問男客是否要較特別的服務,並將時間縮短為1小時,金額仍為1200元等節為該店之經營模式,是被告劉金玉、吳雨馨2人不可能不知其等向男客收取款項時,男客接受按摩之時間均未滿2小時,乃其2人在小姐按摩未滿2小時之情況下,均向男客收取1200元費用卻未起疑,可認其2人主觀確實明知「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從事半套色情性交易;再者,依證人武虹絨、阮碧豔證述為警查獲後,被告劉金玉、吳雨馨並未問伊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第130頁),證人黃氏悟亦證述做完筆錄返回店內,沒有人問伊究有無幫男客手淫,也沒問為何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設若被告劉金玉、吳雨馨真不知店內有半套色情交易,被告劉金玉、吳雨馨2人在當班時間分別因店內小姐從事色情按摩一事為警查獲,並前往製作筆錄,乃其2人竟均未感到錯愕或不解,而於返回店家後即詢問武虹絨、阮碧豔究竟有無從事色情按摩、店內是否容許色情按摩等情,甚或要求雇主出面並給予合理交待,是被告劉金玉、吳雨馨所為均與常情不符,應認其2人就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等節,明知且具犯意聯絡,被告劉金玉、吳雨馨空言僅打掃、收帳,不知店內有色情交易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被告范美莊辯稱伊非店內員工,僅當日去該店找朋友玩云云,惟不僅證人即警員江弘裕證述進入「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內後係由被告范美莊接待等語已如上述,佐以證人阮碧豔證述被告范美莊當時懷孕,一週有2、3次會到「薇妮絲休閒養生館」煮東西給大家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第67頁),證人武虹絨甚至於審理時當庭脫口而出指出被告范美莊是同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反面)觀之,再審酌被告范美莊前於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1日、98年6月21日因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38、274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且經營手法及方式與本案如出一轍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顯見被告范美莊與「薇妮絲休閒養生館」有利害上之聯繫因素,始密接、一週多次地前往「薇妮絲休閒養生館」照看,並烹煮食物予員工食用,其於本件案發時絕非僅是至「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尋訪友人而已,其所辯當日只是去找朋友玩云云,亦無足可採。
5、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警員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證詞前後不一,諸如消費方式先證稱小姐詢以要不要1小時1200元、其後改證稱小姐詢以要特殊服務要加500元等語;或先證稱小姐有主動介紹消費方式、其後改證稱沒有等語云云。惟案件經交互詰問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查本案證人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就被告等人妨害風化犯行之證述,重點當在被告等人有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而此點證人3人所述均屬一致,均證述其等前後分別進入「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內時,被告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確有接待證人,及分別使女子武虹絨、阮碧豔及黃氏悟進入包廂為證人等人為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等情,所為之不一致僅在於消費方式是先說還是後說、消費金額是1小時1200元還是要加收500元,而關於此2點之不一致,應認尚不影響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之成立,再者證人即警員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亦皆證述其等因長年來取締色情性交易之妨害風化案件,案件太多致有些記憶模糊或誤疊等語,是其等證詞就上開不一致部分稍有出入,並非不能想像,辯護人執此而謂證人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3人證詞之真實性云云,恐有誤會,而不足採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除警員3員證述外,僅有乳液1瓶扣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諸如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或錄音錄影存證云云,惟僅從本案之「薇妮絲休閒養生館」及范美莊前所涉妨害風化案件觀察(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被告范美莊前於「沁香養生館」任職,因妨害風化案遭查獲,被告范美莊與實際負責人均遭判處徒刑確定後,該同一地點同一家店即改名為「維也納休閒會館」,再由范美莊擔任實際負責人,舊業重操;又查本案在被告宋韻茹擔任負責人為警查獲後,同一地點同一家店即又改名為「越風養生館」,並由訴外人 王振偉 擔任負責人,復舊業重操並為警查獲,手法與方式亦如出一轍,換湯不換藥,而該店容留之小姐 阮嘉馨 更係本案證人武虹絨於警詢時之翻譯人及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人,可見此行業機動性極高,按摩小姐重疊性亦大,流動快,隱密性又強,而真實前往消費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男客若非當場為警查獲,當無可能喧嚷此節而使自己沾上尋歡買春之不名譽紀錄,是警方查察經營色情行業之妨害風化案件,本有其查緝困難度,而本院依據證人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證詞,與證人武虹絨、阮碧豔及黃氏悟證詞互相勾稽,再審酌前揭之證物後,足認被告等人犯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成立,已如上述說明,辯護人徒執未錄音錄影、無其他證物,即認被告等人犯罪不成立云云,礙難足採。
(五)末查,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接待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人吳豪傑、陳呈祺及江弘裕後,容留女子武虹絨、阮碧豔及黃氏悟為其等提供以手撫摸生殖器之半套猥褻性交易,並議定半套性交易之代價,則被告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容留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而被告宋韻茹為該店負責人,分別與被告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已如上述,且被告宋韻茹自承小姐按摩所得,與店家四六分帳,即店家分得猥褻性交易所得之百分之40,小姐分得百分之60等語(見第16
815號偵查卷第44、57頁),顯見被告宋韻茹等人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韻茹、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宋韻茹、劉金玉、范美莊及吳雨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4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復進而提供上開處所容留其等進行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韻茹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劉金玉、吳雨馨、范美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范美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被告范美莊為累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三)數罪併罰:被告宋韻茹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宋韻茹於100年6月3日甫因媒介並容留武虹絨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吳豪傑為猥褻交易為警查獲,竟又於同年7月15日、7月17日再度媒介並容留阮碧豔、黃氏悟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陳呈祺、江弘裕為猥褻交易而再度為警查獲,足徵其未知悔改;被告范美莊3度從事色情性交易行業被查獲判刑後,本案又再度為之,所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惡性甚重,毫無悔意,被告宋韻茹、范美莊
2人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被告劉金玉、吳雨馨2人配合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涉案情節較淺,所受非難程度較低,惟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宋韻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范美莊經審酌後就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特此說明。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乳液1瓶,無確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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