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於9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被告林哲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段5巷1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6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13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段5巷1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6月1日12時2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哲弘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3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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