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子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耿子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95號審理,於102年6月19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附表:受刑人耿子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7日│102年3月1日17時31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7387號│第317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33號│102年度簡字第38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5日│102年6月1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33號│102年度簡字第389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日│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