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婷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婷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凃婷芳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揭門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 李梅英 (另行通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吳明宏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米奇機車行」,佯稱欲保養前開機車,向吳明宏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時代步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連宗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機車買賣兼修配行,向黃連宗佯稱有一批機車油品及零件欲出售云云,並出具明細單3張以取信黃連宗,因黃連宗尚需考慮,故復於同年9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凃婷芳前開0000000000門號撥打黃連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再度詢問黃連宗購買之意願,黃連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機車油品及零件,並於同日20時許,駕車搭載該男子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某公寓大樓取貨,惟於黃連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該男子佯稱欲回公寓大樓內開立收據即逃逸。俟黃連宗撥打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該門號已關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米奇機車行負責人吳明宏所證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98年9月至101年8月份之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明細清單3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H63-69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使該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連宗成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黃連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可預期隨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使他人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任意申請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使該施詐術之人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連宗受有6萬元財產上之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門號予他人,情節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尚認有悔意,並斟以其現已與告訴人黃連宗以3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連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前所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