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 尚榮邦 被告 陳詠佳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先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一)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下稱系爭土城土地),及其上○○○區○○段45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下稱系爭土城建物,或與系爭土城土地合稱系爭土城房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及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55及全部,下合稱系爭大雅土地);及其上○○○區○○○段7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雅建物,或與系爭大雅土地合稱系爭大雅房地),於104年7月9日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黃品睿應將系爭土城房地及大雅房地,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詠佳所有。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城房地,於104年6月16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大雅房地於104年7月9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黃品睿應將系爭土城及大雅房地,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同年7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詠佳所有。
三、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城房地及系爭大雅房地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及104年7月9日之信託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並請求被告黃品睿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詠佳所有,由此可知,應以所確認系爭土城房地及系爭大雅房地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5,0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之前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黃品睿應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詠佳所有,依照上開之說明,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對被告陳詠佳之債權)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土城房地及系爭大雅房地之價值)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陳詠佳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對被告陳詠佳之債權額為700萬元(系爭大雅房地之貸款500萬元+系爭土城房地之貸款200萬元=700萬元,見 羅調 字卷第7頁之合約書),尚高於系爭土城房地及系爭大雅房地之總價(即2,055,085元),故依前開決議,仍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城房地及系爭大雅房地之價額即2,055,085元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末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後,皆是以系爭土城房地及系爭大雅房地之價額即2,055,085元來核定,前開數額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5,08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一(系爭土城房地):
一、系爭土城土地部分:系爭土城土地公告現值112,881元/平方公尺×面積2624.8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29,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土城建物部分:系爭土城建物之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428,700元。
三、系爭土城房地合計為458,329元。附表二(系爭大雅房地):
一、系爭大雅土地部分:○○○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面
積1,26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55=235,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面積8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867,000元。
二、系爭大雅建物部分:系爭建物之房屋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494,600元。
三、系爭大雅房地合計為1,596,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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