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華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9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光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石光華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見李○媛在該處應徵工作,竟心懷不軌,佯以代為介紹工作為由,邀約李○媛於同年月27日1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洽談,嗣2人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會合,石光華為李○媛代購餐點後,石光華假借現場音量吵雜,欲更換談話地點,李○媛遂隨石光華一同至速食店附設停車場,並應石光華之要求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迨李○媛坐上副駕駛座,石光華藉口請李○媛吃蛋糕,而將預先摻有安眠藥之蛋糕誘騙李○媛食用,李○媛食用石光華提供之蛋糕後,因藥效逐漸發作已驚覺有異,亟欲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離去,石光華為阻止李○媛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迅速自駕駛座下車,繞行至副駕駛座車門旁,強行推擠李○媛進入車內,並以身體背部頂住車門之強暴方式,阻止李○媛離去,而妨害李○媛自由離去之權利。李○媛見狀,趁機爬至駕駛座位置,始順利開啟車門(起訴書誤載為車間,應予更正)下車,並向路人求援,石光華始行罷手。嗣李○媛自行返回住處,惟因藥效之作用而昏厥倒臥在電梯內,經送醫診治並清醒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媛、證人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各1份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強行以身體背部頂住車門,雖非直接對人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阻攔告訴人開啟車門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仍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處一車之機會,竟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就剩餘新臺幣10萬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5-1頁),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55-1頁正面),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尚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以示警惕、衡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即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李○媛│新臺幣10萬│自民國103年7月6日起至103年11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5│││元│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李○媛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