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蓮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貴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貴蓮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公司)及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從事營業用或自用小客車之出租業務,並由何貴蓮負責綜理行政事務。上開公司名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交通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因林○霖前向高威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使用,於租賃期間未繳相關費用,乃積欠高○公司相關費用。詎何貴蓮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遭警逕行舉發之駕駛人均非林○霖,為減省追討林○霖於租賃期間未繳回積欠高○公司相關費用之目的,竟先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填具「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計程車(業者)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佯稱林○霖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駕駛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不實內容,並提供該不實申報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之歸責駕駛人為林○霖(詳細之違規車號、舉發單號、違規時間、申報時間、監理站發函時間等如附表所載)。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處理,致不知情之該管監理站人員依何貴蓮之申請,將如附表所示違規資料移轉予林○霖,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輸入違規查詢報表,以林○霖為裁罰人,足以生損害於林○霖及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車輛違規資料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貴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霖、證人王○婷、黃○超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卷第9至12、15、16、20、21、83至85、90、101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1年9月14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計程車(業者)提供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各6份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42至46、50、52、56至58、62至63、
67、68、75至77、80頁反面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計程車(業者)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函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用以表示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本件被告明知如附表違規時間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均非告訴人所為,竟將被舉發之違規確由告訴人所駕駛無訛等不實內容記載於「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計程車(業者)提供駕駛人申報書」,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交通管理機關對於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6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無法收回相關費用之損失,明知告訴人非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單之駕駛人,竟仍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歸責人為告訴人,行為嚴重影響監理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申報違規車號│舉發單編號│違規時間│申報時間│監理站發函時│││││(民國)│(民國)│間(民國)│├──┼──────┼──────┼──────┼──────┼──────┤│1│136-XP號│BBB015980號│100年4月20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5日│├──┼──────┼──────┼──────┼──────┼──────┤│2│638-YA號│ZHB121608號│99年12月24日│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18日│├──┼──────┼──────┼──────┼──────┼──────┤│3│988-ZN號│BBB909657號│100年8月21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1│││││││日│├──┼──────┼──────┼──────┼──────┼──────┤│4│639-ZN號│BBA048862號│99年10月23日│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3日│├──┼──────┼──────┼──────┼──────┼──────┤│5│019-F6號│ZEB087117號│100年2月8日│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5日│├──┼──────┼──────┼──────┼──────┼──────┤│6│375-ZN號│U00000000號│99年10月21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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