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 周祖平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能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協商未達成共識,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當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8頁)、財團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存摺影本(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第55頁至第56頁)、戶籍謄本(卷第19頁至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4頁)、服務證明書(卷第42頁)、薪資單(卷第45頁至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6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4頁至第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件為證。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0元
、11,328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0元、944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103年1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工會費後,每月薪資分別為34,715元、36,032元、35,304元、32,038元、29,874元、28,225元,平均每月薪資32,698元【計算式:(34,715+36,032+35,304+32,038+29,874+28,225)÷6=32,698】,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服務證明單、上開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8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2,69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受扶養人之個人生活支出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每月需負擔父親 周立人 、母親 劉秀尊 之扶養費分別為1,000元、2,000元。經查,周立人係00年生,於10
0年至102年所得為125,156元、256,191元、300,84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0,430元、21,349元、25,071元,名下無財產;劉秀尊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56,202元、0元、1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684元、0元、1元,名下有一投資,財產價值52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4頁)。聲請人稱父親擔任保全之臨時工,母親無工作收入,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周立人平均每月收入已高於7,083元(103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不受聲請人扶養,因其工作係代班性質,收入不穩定,不負擔配偶劉秀尊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周立人、劉秀尊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女,聲請人稱二名姐妹得與其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96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1,890÷3=3,963,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698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含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6,845元(計算式:32,698-11,890-3,963=16,845),而依債權銀行(公司)陳報結果(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07頁至第114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13,436元(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1,1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4,18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88,086元),以每月所餘16,845元逐年償還前開債務,僅需約30個月(不滿
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3,436÷16,845=30,四捨五入)。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近32歲,距法定屆臨退休之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33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有能力逐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㈥至於聲請人到院陳述意見時表示,父親因擔任保全業臨時
工,別人請假他才去代班,收入不一定,有時沒有收入,父親仍受其扶養云云。縱使本院認父親周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二名姐妹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衡情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3,96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1,890÷3=3,963,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父母親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尚餘12,882(計算式:32,698-11,890-3,963-3,963=12,882),以每月所餘12,882元逐年償還前開債務,僅需約40個月(約3餘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513,436÷12,882=40,四捨五入),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據上述,本件尚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更生條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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