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鐘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鐘明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鐘明與 邱榮志 曾為連襟關係, 周祐筠 為周鐘明之子,二人與周鐘明間分別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前與邱榮志因財務、言語糾紛而生之細故,分別於:
(一)民國102年9月22日21時25分許,見周祐筠駕車搭載邱榮志返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周祐筠所駕車輛,要求周祐筠停車,見周祐筠不從,詎基於妨害周祐筠、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分別於同日21時27分27秒至32秒、28分03秒、28分35秒、29分0秒至6秒許時,於高雄市○○區○○○路段上接近403K處,先後以閃燈、按喇叭、撞車、逼車後超車至周祐筠所駕車輛前方,並旋即急煞減速,又將所駕車輛橫停於周祐筠所駕車輛前方,致周祐筠、邱榮志無法自由離去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祐筠、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在以前述強暴方式致周祐筠、邱榮志無法自由離去現場後,另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坐在副駕駛座之邱榮志臉部,致邱榮志因此受有右眼瞼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及下唇挫擦傷之傷害。案經邱榮志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榮志、證人周祐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2年9月25日第50798號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在卷可佐,依前述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被告確有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周祐筠、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一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為前述犯行時,主觀上知悉所攔阻之車上載有邱榮志,其以前述強暴方式攔阻該車之行為將妨害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仍於客觀上為前述妨害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犯行,是被告於前述時、地,亦同時有基於妨害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而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一情,業足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周祐筠、邱榮志分別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害人2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藉前述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及傷害被害人邱榮志身體,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強制罪、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傷害罪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後以前述駕車阻擋被害人駕車通行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亦妨害被害人邱榮志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部分,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已論及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審訴字第4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1年確定,前述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2人發生爭執,竟未顧念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情分,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違法犯行,侵害被害人2人受法律保障之人身自由,並侵害被害人邱榮志受法律保障之身體權,所為均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