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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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光遠選任辯護人呂純純律師
曾威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5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光遠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光遠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中山路249巷49號祥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明知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99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匯至告訴人 蕭馨宜 指定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其與告訴人之配偶 沈子康 間之借款,而非沈子康及告訴人具領之薪資,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9年1月間某日時,填製沈子康、告訴人分別於98年3月至12月向祥捷公司具領30萬元之薪資所得,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光遠涉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
1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6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3883號函(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祥捷公司99年
4月6日更正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轄扣繳單位申請更正薪資所得情況通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4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2985號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1份為其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祥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10月1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祥捷公司支票交與告訴人之配偶沈子康,再分別於99年
1月13日、20日匯款14萬2857元、20萬元至告訴人之父 蕭榮川 之帳戶,復於填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申報告訴人及沈子康各30萬元之薪資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始設立祥捷公司,99年係第1次報稅,不熟悉稅務法規,因告訴人及沈子康確有在祥捷公司加保及服勞務,伊也有付錢,故伊認為上開60萬元屬薪資,伊於得知將上開60萬元認列為薪資有所爭議後,隨即主動更正為工程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上開60萬元不論認列為薪資或工程款,祥捷公司繳納之稅款並無不同,被告事後得知上開60萬元認列為薪資有所爭議後,已主動更正,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虛報之故意,此與隨便以人頭申報薪資之狀況完全不同,況會計帳之更正,實務上相當常見,不代表更正之人都構成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祥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填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申報告訴人及沈子康各30萬元之薪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宗第7、56頁、本院10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
4頁),並有祥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宗第108頁、偵查卷宗第36、39頁),堪信屬實。
㈡、次查,被告於98年10月1日開立面額50萬元之祥捷公司支票交與告訴人之配偶沈子康,再分別於99年1月13日、20日匯款14萬2857元、20萬元至告訴人之父蕭榮川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各1紙及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80、113頁)。告訴人雖矢口否認其與沈子康有收受上開支票及匯款,惟觀諸上開支票正面左下方留有「沈子康10/1」等字,衡情應係沈子康收受支票之簽收證明,再觀諸上開匯款委託書可知,該2筆匯款均已完成,且係匯款至蕭榮川之帳戶,而蕭榮川係告訴人之父親一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倘非告訴人或其配偶沈子康曾將蕭榮川之帳戶資料告知被告,被告豈有任意匯款至蕭榮川帳戶之理,足見被告開立支票交與沈子康及匯款等情亦均屬實在。
㈢、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2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故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製作沈子康及告訴人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即有未洽。遞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茲查,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一節,固無疑義。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主觀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自不與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稱:伊從未在祥捷公司位於臺南之工地工作,伊係於99年申報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到國稅局申請明細,才知道被祥捷公司作不實的薪資申報云云(見偵查卷宗第6至8頁、本院10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證人即沈子康擔任負責人之永川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川公司)員工 許瑀璇 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在永川公司任職,派駐祥捷公司位於臺南之工地,當時告訴人及沈子康均有在臺南之該工地工作,因祥捷公司在臺南之該工地必須有保險、健康檢查,沒有相關資料無法進出工地,故告訴人及沈子康將相關資料及體檢表給伊,要伊將資料寄電子郵件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8頁),並有永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電子郵件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20、77頁),足見告訴人所稱從未在被告位於臺南之該工地工作一事,已屬有疑。另觀諸被告於99年4月6日申請更正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費用均為零後,告訴人始於99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詳下述),然告訴人仍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率爾陳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檢舉後才急忙更正云云,亦有疑義。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自己去更正並不是因為我們跟被告講過之後才去更正的。」等語(見本院100年
4月7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益徵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要難遽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沈子康間,因工程承攬糾紛,已衍生其他刑事案件涉訟,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已然交惡,故告訴人所證情節之憑信性,實非無疑。
㈤、再者,證人即祥捷公司委託之記帳人員 李明璋 於偵查中結證稱:「只要上述身分資料加上薪資金額就可以辦扣繳憑單,
3月時要求提供相關憑證供查核,當時林(光遠)問說他與蕭(馨宜)的交易行為應算是工程款或薪資,我跟他說有爭議,因為是匯到私人不是匯到公司,而且之後還要再扣回來,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就建議他先更正。」等語(見偵查卷宗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祥捷公司自98年間成立起,都是伊在處理會計稅務的工作,99年2月是祥捷公司第1次替員工申報薪資扣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被告口頭跟伊講,伊在99年2月1日以網路申報,當時被告只有問伊,有在公司投勞保、有給付金錢、有工作之事實,是否就屬於薪資,後來可能是其他人跟被告提醒,被告於99年3月間拿發票來沖帳,伊就跟被告說,被告與告訴人、沈子康之間的行為,究係工程款或薪資,伊很難認定,建議被告先向國稅局更正,這在稅務實務上很常見,更正的部分是伊替被告去做的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4至20頁),並有祥捷公司99年4月6日更正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4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0012985號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宗第38、42、43頁),且被告於99年4月6日申請更正告訴人及沈子康之薪資費用均為零後,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明於更正前確無檢舉資料,此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轄扣繳單位申請更正薪資所得情況通報單2紙為憑(見偵查卷宗第40、41頁),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為99年5月6日一節,亦有該警詢筆錄可佐(見偵查卷宗第6至8頁),足見被告於申報前既已先行詢問證人李明璋申報薪資之要件,當發覺究應認列工程款或薪資有爭議存在時,又主動申請更正,尚難遽論被告於申報薪資扣繳時有「明知」該60萬元並非薪資之不實事項。況上開60萬元究係認列工程款或薪資費用,既有爭議,對於會計稅務熟稔之證人李明璋尚且無法定奪,業如前述,又何能苛責非會計稅務專業之被告能於申報當時立即釐清,又如何能遽論將該60萬元認列為薪資即屬不實事項。遑論上開60萬元究係認列為工程款或薪資,對於祥捷公司應繳納之稅款均無差異,亦據證人李明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顯見被告實無將該60萬元刻意列為薪資費用之動機,益徵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等語,尚非無稽。尤以被告於98年間始設立祥捷公司,99年間第1次為報稅而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得知工程款或薪資費用之認定爭議後,隨即主動更正,能否逕將稅務處理之疏失認定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實不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因有上述諸多瑕疵,尚難逕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憑證,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為之申報為不實之事項,亦屬有疑,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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