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陞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6號、第18022號、第23598號、第319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陞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稱其第二審程序為原第二審程序)。於該詐欺案件中,聲請人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向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同案被告 鄭宇杰 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然因鄭宇杰於107年5月27日11時許經警查獲並配合警方辦案繼續提領款項,致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17時許向鄭宇杰取款時經警逮捕,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3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24、25),因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在聲請人遭逮捕之後,聲請人主觀上不可能有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更無參與之可能,應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判處未遂,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另聲請人為警查獲時,始驚覺自己受騙上當,並表示亦願意配合警方辦案,追捕上游,斯時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王成鴻 正好來電,然警察拒絕讓聲請人接聽並更將聲請人之手機關機,因此錯過追捕上游之機會,聲請人於原審中要調閱該員警秘錄器以實其說,亦因員警稱該秘錄器故障未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為有罪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固就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聲請再審,然依上開說明,最高法院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之客體仍為本院之判決,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事實及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均在聲請人遭逮捕之
後」之事實,及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如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證據(即本案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一),除於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且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第二審程序調查斟酌上開證據及載明於其第二審判決書附表中,原第二審程序判決並基此認定:「至於附表編號23至25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及18時24分許(見附表編號23至25之「證據資料出處」5之部分),俱已在被告陳陞峯遭警查獲之後始匯入而既遂,故被告陳陞峯就此部分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現場,因認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聲請人於上開各該匯款而詐得款項既遂前(被告陳陞峯為警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7時許查獲),業經警查獲中斷其共同行為分擔之犯行致無從既遂,自應僅認為其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審酌認定:「編號23至25所示告訴人等,雖在上訴人(即聲請人)被警查獲後始行匯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於上訴人被捕之前即著手行詐,且上訴人係依集團指示至約定地點,準備向鄭宇杰收取嗣後提領之詐欺款途中被捕,應就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加重詐欺未遂之責;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其有此部分之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等語,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員警拒絕讓聲請人接聽王成鴻之來電,致
錯過追捕上游之機會」之事實,及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聲請人與王成鴻於107年5月28日17時後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證據(即本案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五),該事實於判決確定前亦已存在,且經聲請人於原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及聲請調閱查獲當時員警之秘錄器以實其說,經原第二審程序判決認定:「又被告陳陞峯請求調閱查獲當時之秘錄器,並聲請准予閱覽其與同案被告鄭宇杰自107年5月30日起2個月之在押期間內,為警方借訊時所製作之筆錄,以取得該警員的姓名進而調取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一第265、283頁),然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容略以: 陳嫌 為本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於107年5月28日17時許緝獲,惟因當時密錄器設備故障,故未有錄影檔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4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54791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是被告陳陞峯請求取得警員姓名進而調取密錄器乙節,既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回復未有錄影檔案,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又此部分之聲請復經被告陳陞峯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爰不予以調查。」等語,除已難認此部分事實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外,依聲請人所舉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固可認定名稱為「王成鴻」之人有於107年5月28日17時3分許傳送「點好了嗎?」之訊息,其後於17時8分至22分許陸續撥打7通電話未經接聽,於17時28分許再傳送「在干(幹)嘛」、「到了嘛(嗎)」之訊息予聲請人等情,然此僅足證明聲請人遭逮捕時,確有疑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訊息或通話方式與聲請人聯絡,惟尚無從據此推認聲請人若接聽後確足使員警得以查獲其餘共犯,而非使聲請人得趁機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通風報信,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顯著性。
㈢聲請人其餘所舉判決及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即本案刑事再審
聲請狀附件二、三、四、六),僅為法律見解之參考資料,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原確定判決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提領時間提領金錢(新臺幣)告訴人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出處原確定判決主文23 唐佩雯 於107年5月28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唐珮雯 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至 楊紹豐 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8日17時23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15,005元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32至233頁)⒉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⒊同案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⒋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⒌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24 王建智 於107年5月20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建智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8時21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8日18時22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20,005元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36至237頁)⒉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⒊同案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⒋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⒌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25 胡瓊珮 於107年5月28日,在PCHOME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胡瓊珮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於107年5月28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600元至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鄭宇杰於107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自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3,005元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34至235頁)⒉被告陳陞峯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89頁、第193頁)⒊被告鄭宇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23598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197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第34至37頁,偵字第16566號卷第154頁、第171至172頁,原審金訴字第9號卷第191頁)⒋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楊紹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111至117頁)⒌楊紹豐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14至215頁)陳陞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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