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告 陳彥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星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星町與 陳柏樺 (因訴訟過程中死亡而經刑事庭駁回)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邱星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將原告對被告邱星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邱星町違反銀行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聲明請求給付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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