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志強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騎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石主瑛 手提黑色皮質手提包1個行經該處,即騎乘前揭機車尾隨,乘石主瑛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自後方徒手搶奪石主瑛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含石主瑛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手機1支、相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方向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15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全數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依該畫面顯示行搶之人之穿著、身形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9年4月26日查獲之王志強為同一人,並於同年5月14日借提詢問王志強,經王志強自白上開犯行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石主瑛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廖世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石主瑛遭搶奪案初步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搶奪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並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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