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傑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4、965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傑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傑翔於民國107年2月間,加入「 李承益 」、「 林洧丞 」(均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與 王奕瑄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4日,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士林分局張姓警員、張姓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梁忠正佯稱:你的名字被冒用申請1支門號,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電話費,且你已被列為通緝犯,涉有洗錢及毒品案件,需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來云云,致梁忠正陷於錯誤,因而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成員,並依指示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受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在牛皮紙袋內,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拿到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後方。王奕瑄、李傑翔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即先搭計程車抵達現場,確認梁忠正放妥上開牛皮紙袋後,由李傑翔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拿走該牛皮紙袋,並前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36分許,共提領9萬9千元(不含手續費)得手,王奕瑄、李傑翔各從中獲取1千元之報酬,再由王奕瑄將剩餘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
二、案經梁忠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2至133、院緝卷第84、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894卷第8至11頁背面、57頁)、同案被告王奕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657卷第10至12頁背面、79至81頁)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8894卷第13至31頁、偵9657卷第23至26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偵8894卷第32至34頁背面)、受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8894卷第36至36頁背面、38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加入「李承益」、「林洧丞」所屬之詐騙集團,與王奕瑄擔任拿取被害人提款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自稱士林分局張姓警員、張姓檢察官,而假扮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身分施行詐騙,則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之指示為拿取提款卡及提款行為,顯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被告與「李承益」、「林洧丞」、王奕瑄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拿取被害人提款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被害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於參與詐騙集團期間內,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及檢察官起訴(院緝卷第91至123頁),故其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層級亦稍低於將款項轉交給集團上層成員之王奕瑄,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曾在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院緝卷第89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院緝卷第88頁),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傑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旬某日,經「林洧丞」介紹而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07年2月間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自107年3月9日開始,多次提領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而其前述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108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4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院緝卷第41至62、91至113頁)。又被告於107年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將領得款項交給王奕瑄(院緝卷第105頁),又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係與王奕瑄一同犯案(院緝卷第115頁),而王奕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頭到尾加入的都是同1個詐騙集團,且集團成員有「李承益」、「林洧丞」等人(院卷第19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供稱:我參與的都是同1個集團(院緝卷第88頁),足見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應為107年2月間,並非起訴書所載之107年5月中旬某日,而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實為其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7年2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繫屬時間在本案繫屬時間之前(本案繫屬時間為107年11月29日,有本院收案章可參),則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