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智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智涵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間,與少年施0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海洋科技大學,並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在該大學之羽球場外空地,林智涵因故與 傅上喆 發生爭執後,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傅上喆,致傅上喆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傅上喆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智涵於本院之自白。
㈡傅上喆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施0彥分別在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 呂彥廷潘東亮袁宇謙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智涵於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智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本案原係被告獨自毆打告訴人傅上喆,而施0彥是因在制止被告過程中遭告訴人打到,始亦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此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係施0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告訴人,是檢察官認被告與施0彥就本案應論以傷害之共同正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