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天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天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天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天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7/21│107/09/1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速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年度案號│第498號│第996號│├───┬────┼───────────┼───────────┤││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9│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3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8/31│107/11/19│├───┼────┼───────────┼───────────┤││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79│107年度湖交簡字第839││││號│號││判決├────┼───────────┼───────────┤││判決│107/09/25│107/12/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更助│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字第135號│第293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