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6號
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加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94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因「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年5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941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自駕系爭機車,行駛於彰化市○○路
○段時,因拒絕酒測被警方查獲,致遭裁決應處90,000元罰鍰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原告當時已返回自家住宅時,未可得知後方有警察跟隨,返家至家門且已入屋內,因自家住宅門為氣壓門,亦無因違法而心虛加壓關緊大門,導致警方入屋進行盤查,原告已在屋內無法對周遭環境及人事物造成損害及危險,對於警察執法程度是否過當深感疑惑,當下未配合盤查,然警察卻強行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等相關執法行為,以強拉及強拖等方式致使原告左手挫傷及食指腫脹發炎,且當時樓上房客外籍人士Brian亦可以作證警察入屋,因此原告主張警察侵入民宅,執法過當顯不合理。警方所提供相關佐證照片1的喇叭示意,原告雖有耳聞,但並無法確認其為警示原告,然原告距離自家住宅已近200公尺範圍內,因此並無警惕之心。警方佐證照片2至3中間相隔時間高達
5分鐘,可證明此段時間內原告並未在屋外,以便佐證上述原告已返回至自家住宅內,原告請求警方給予全程錄影及密錄器原檔以資證實。警方佐證照片3之說明「駕駛人經檢知棒測試有酒精反應」,以上佐證與案情說明第三點「陳述人害怕超過標準值即拒絕警方酒測」顯為矛盾。原告因上述事實,認定警察執法過當,原告拒絕酒測時為保障憲法給予人民自身安全的自由,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6日1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因未
使用方向燈,經巡邏員警發現後尾隨並多次鳴機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停車且加速逃逸至家門口,遭警方攔住未進入原告住宅內,並發現原告身上有濃濃酒味,員警依規定實施酒測,但原告害怕超過標準值即拒絕警方酒測,員警依規定告知拒測處罰相關規定,遂依法舉發違規,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分局108年4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4432號函暨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分局108年4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4432號函及所附警員 陳民罡 出具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第137至139頁),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108年3月26日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返回其當時
位於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經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警方依規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有罰鍰90,000元、保管車輛、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之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22至224頁筆錄),並有蒐證照片、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檢知棒反應」、「四項處罰規定告知」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74至175頁、第221至222頁)。且本件係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檢視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原告騎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經巡邏員警發現後尾隨並多次鳴機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未停車且加速逃逸直至家門口,並發現原告身上有濃濃酒味,員警依規定實施酒測,但原告害怕超過標準值即拒絕警方酒測,員警依規定告知拒測處罰相關規定;警員陳民罡、 李日智 於108年3月26日擔服巡邏勤務,於凌晨1時38分許途經彰化市○○路時,發現原告形跡可疑欲對原告盤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往永興街急駛,員警尾隨其後至彰化市○○路○段中山國小前以巡邏機車喇叭示警停車,原告拒停並加速往中山路2段742巷內逃逸,員警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便持續尾隨其後方多次按鳴機車喇叭示警,原告不顧巷弄狹小仍高速竄逃至中山路2段790巷民宅前,迅速將機車熄火下車逃逸,員警即時趕到趨前攔阻,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惟原告不從且未作任何回應,即欲進入彰化市○○路○段○○○巷○號民宅,員警見其異常舉動即攔阻並要求出示證件,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經初步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時呈飲酒反應,原告明確表明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告知其拒測處罰規定並依法掣單舉發,有彰化分局上開108年4月11日函及警員陳民罡上開查詢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
㈣又經本院勘驗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
:有2名警員分別騎乘巡邏機車A車、B車,於A車畫面時間1時39分51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陳稜路33號「Queen
Pub」前欲起步行駛,警方迴轉後,看到原告沿陳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1時40分5秒左轉長興街時,疑似未顯示方向燈。警方尾隨系爭機車,於1時40分47秒,在中山路
2段678號中山國小前,A車已追上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併行,此時A車對著系爭機車按了一聲喇叭,接著又按了一聲喇叭,於1時40分53秒,見系爭機車轉進中山路2段742巷,A車又按了兩聲喇叭,於1時40分54秒警員已騎乘B車右轉中山路742巷,惟系爭機車均無停車跡象,警方繼續尾隨系爭機車,過程中又連按數聲喇叭,於1時41分3秒警員騎乘的機車與系爭機車很接近,之後所行駛的巷弄非常狹窄,B車緊跟在系爭機車後面。於1時41分16秒,原告已返回其位於中山路2段790巷5號之住處前並下車,同時警員亦將B車緊靠系爭機車左側暫停,在警方尾隨系爭機車的過程中,雙方機車之間都沒有其他同向行駛之車輛(以上為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B車畫面時間1時39分27秒,警方在中山國小前,A車已追上系爭機車,與系爭機車併行,原告轉頭往A車的方向看了一下,警員也轉頭看了一下原告,並對著系爭機車按了一聲喇叭,於1時39分32秒,見系爭機車轉進中山路2段742巷,A車又按了一聲喇叭,惟系爭機車均無停車跡象,警方繼續尾隨系爭機車,過程中又連按數聲喇叭,之後雙方穿梭在狹窄巷弄間。於1時39分54秒,原告已返回其位於中山路2段790巷5號之住處前,同時警員亦將B車緊靠系爭機車左側暫停(以上為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
3至174頁、第189至19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相片可知,警員陳民罡與其同事當時騎乘巡邏機車發現原告後,一路尾隨原告直至原告住處,其間在中山國小前巡邏機車已追上系爭機車,原告當時還有轉頭看A車的動作,且巡邏機車有對原告按鳴喇叭,原告不予理會,仍轉進狹小巷弄中,警方又按鳴喇叭,原告進入的巷弄非常狹窄,甚至無法讓兩輛機車同時併行,巡邏機車緊緊跟在系爭機車後面,此種情形下,原告自無不知道警方機車緊跟在後之理。
㈤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嗣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足認該項規定修正目的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並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但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原無明文,因而修正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又該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要件。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警方見系爭機車形跡可疑,且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因系爭機車未停車,警方遂一直尾隨至原告上址住處,下車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可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且警方在發現原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時,既已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開啟攔停盤查程序,原告置之不理,拒絕停車,最後即使原告已經抵達其住處,甚至成功進入其住處範圍內,然警方先前基於合法要求原告接受攔停之情狀仍在,自仍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警方所為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未違法,原告主張:我已經回家,不應該再對我酒測,警方執法過當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42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