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侑潔
55巷4弄12號4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4215號)
(一)債務人林侑潔於2005年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
0元,約定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2012年02月21日止累計63,737元正未給付,其中63,056元為本金;68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