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16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李蒼郎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逄子才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被告逄子才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地68條之規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以其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逄子才(現由相對人任法定遺產管理人)、 何盧哲卿 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0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三、被告何盧哲卿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前已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6,449元。依前揭二、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54,483元(計算式:1,106,449×23%=254,48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除陳明其為被告逄子才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外,另主張本件訴訟費用已罹於消滅時效,難以支付。惟因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確定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數額,不另作實體事項之審查,倘相關實體事項尚有爭執,應另以訴訟解決,於此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