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20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告 吳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期滿時如未反對續約,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按週年15%固定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9,97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6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截至94年6月21日止,被告共積欠29,976元,嗣被告於94年12月12日清償2,123元,用以抵充94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利息,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94年12月12日起算,並於次月即95年1月12日開始計算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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