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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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惠祥
之1 俞慧華 俞士華 俞淑慧
之1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余孝妹 等5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所示,其中㈠關於上訴人俞惠祥遷讓房屋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估價報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㈡關於上訴人俞惠祥辦理廢止用電及用水部分,係請求上訴人俞惠祥為一定行為,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㈢關於上訴人俞惠祥、俞慧華交還印章、國民身分證部分,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㈣關於俞士華、俞淑慧遷出戶籍部分,固屬請求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為一定行為,惟此牽涉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居住自由之人格、身分,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是否應遷出戶籍,狀況非屬一致,利害非一,訴訟利益各別,應就每人各別計徵之,即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俞士華、俞淑慧各4,500元。綜上,本件上訴人各應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均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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