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林清霖 (林清霖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與被告林慶源2人,均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2月10日21時10分許,林清霖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當場測得林清霖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1毫克,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2人於客觀上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認車輛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宜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並以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我是晚上9點多開始酒後騎車,我慢慢地騎在路邊,林清霖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從快車道追撞我的車輛後方,我從朋友家出來騎車不到10分鐘就被撞了,我認為喝酒對我的騎車沒有影響,當時我很清醒,因為我怕酒測,只喝了一點,就沒有繼續喝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時,遭同向道路後方酒後開車之林清霖追撞,經警對被告及林清霖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2年2月10日晚上9時38許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測得林清霖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我與朋友在臺南市○○區○○路上的小吃部喝酒,當天是晚上8點30分開始喝酒,大約9點6分許結束後騎車返家休息;我當時騎車在外側車道,靠近機車道的邊線,林清霖突然從後追撞我的車輛後方等語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下午及晚上,有在自家及來來練歌場飲用臺灣啤酒,大約晚上9時5分許結束後,開車返家休息;我開車載著妻子沿新興街行駛,我車的右前車頭與同向前方的機車發生撞擊;我當時時速大約4、50公里,我在事故前沒有看見對方車子,因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後燈,撞到對方車時才知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頁背面),而渠等供述亦與肇事現場跡證、二車受損位置相符,有被告及林清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20至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能安全駕駛罪係針對因飲酒過量,造成意識模糊,隨時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者,因其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故特加刑罰化,以冀收預防及懲處之效,但對於輕微服酒,且能安全駕駛者,則視其是否達道路交通管理之取締標準,決定是否科處行政罰鍰,並非謂一旦酒後肇事,不分其輕重程度或僅依其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單一標準,即推論其不能安全駕駛,並逕以刑責相繩,因此對於未達前述所謂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標準者,行為人雖有可能因酒精成分之作用,致在反應及判斷上不及正常人之警覺度,但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仍須參酌行為人本身意識是否達於立法理由所謂「意識模糊」之程度及駕駛人駕車經驗、技術及操控車輛之能力等其他客觀事實以為斷。
(三)本案被告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數值雖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須輔以客觀事實以為認定被告酒後騎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被告駕駛時之狀態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查獲後之狀態勾選「多語」項目,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結果,被告係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至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尚能繪製出完整、連續、未超出內圈、外圈之同心圓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僅因發生車禍始經警實施酒測,佐以被告案發當時年近70歲,車禍當時受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雖於直線測試時手腳部顫抖,以手臂保持平衡,難謂被告無受年邁、傷勢影響之可能,而被告遭查獲後,員警僅勾選多語項目,並未勾選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泥醉或搖晃無法站立等項目,尚難單以被告之多語狀態,即認被告有酒後失態、意識模糊之情狀。又被告既能在環狀帶內繪製完整連續之同心圓,亦難認被告之手眼協調、肌肉操控等能力相較一般正常人低落,況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遭林清霖追撞所致,亦不足認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有何不當,是被告雖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然尚難逕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31毫克,然本案車禍肇事係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正常行駛,遭林清霖開車自後方追撞所致,尚難認被告之駕駛操控能力有何欠佳或有何不安全駕駛行為,佐以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不足認被告之意識狀態已達於模糊情狀,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