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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