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360元,及其中新台幣66,840元自民國
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台幣161,443元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1.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利息按百分之16.5計算,迄97年3月10日止,未依約
繳款,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69,650元(其中本金66,840
元,利息2,810元)。被告另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辦理通信
貸款,額度3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9計
算,被告自97年4月27日起未按期償還,計尚欠貸款162,710
元(其中本金161,443元,利息1,267元)及利息等情,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款142,170元及其利息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
撤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異議狀
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約定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