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75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0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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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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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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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0月07日│300,000元│94年10月07日│PA0000000│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起至清償日止││光華簡易型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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