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
滯金新台幣300元(即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4年5月27日發卡起至95年11月3日止,消費記帳
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450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
逾期延滯金300元,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起訴請
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960元(裁判費1660元,登報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