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上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仁條
劉邦川 律師 任鳴鉅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5年9月至8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訴外人世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亘公司)、 繼暐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繼暐公司)、科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上公司)及俊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15,457,056元(不含稅),營業稅額772,853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772,853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縣 稅處 )查得,取具檢舉函、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金流向及相關證物,經北縣稅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所漏稅額772,85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6,18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罰鍰金額為5,409,900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原告取自科上公司等4家公司之進項憑證,
是否確有進貨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堅決否認無進貨事實,原告因向廠商進貨,依法取
得統一發票,原告不知世亘、繼暐、科上及俊澤4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原告進貨後,業務人員交付上開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據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法。茲被告認原告虛報進項,主要係以原告無法提出有向科上等四家公司進貨之貨款支付證明,而上游廠商科上等四家公司亦無法提出有收取貨款之證明,惟查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有線、無線電防盜通信器材及防盜保全器材製造買賣,85年度計有成品75種,共計34,900件銷售與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而此成品所需之原料,即世亘公司、繼暐公司、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列載之原料,果原告未有系爭發票之進貨事實,則顯無法有足夠原料製造銷售之成品,則其銷售之成品從何而來?此可以原告公司85年度成品銷售明細、製成品產銷明細、原料進耗存明細及原料/成品BOM對應表等資料勾稽核對,足見被告認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取得世亘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違章情節,與事實不合。
⒊次查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雖涉嫌虛設行號而遭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依被告提出之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廖發水係上開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犯罪時間為86年7月10日至89年1月15日,而被告裁處原告虛報進項期間則為85年9月至12月,即起訴書所載該二公司負責人犯罪時間並未包括原告公司取得該二家公司統一發票時間,且原告取得統一發票時間在先,科上公司、俊澤公司負責人犯罪時間在後,起訴犯罪事實又未包括原告取得統一發票部分,實難以事後該二公司負責人涉嫌犯罪,推論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況科上公司於77年8月24日即核准設立,俊澤公司於83年5月27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各種電子產品及零件之買賣業務,原告取得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亦屬正當,該二公司當時均為設立多年之公司,顯有營業事實,縱多年後虛開發票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據以作為裁處理由,顯屬牽強附會,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調查本件時,原亦懷疑訴外人志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松興業公司)亦虛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公司,然經查證後,志松興業公司所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屬真實,且原告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繼暐公司係仍在營業中之合法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王文祥 業於92年11月5日在被告調查時陳稱原告公司確有向該公司買賣電池,全部由該公司業務經理 張聖靄 收款等語,並提出說明書為證,足證繼暐公司所開統一發票部分有進貨事實,此部分被告未盡查證之責,即就此裁處罰緩,於法顯有未合。
⒋又按行政訴訟程序雖類似民事訴訟程序,且部分規定准用
民事訴訟法規定,然行政機關之裁罰又似刑事處罰,倘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受處分人無證明未違法之義務,此乃新修訂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罪推定」原則,即行政機關未能證明受處分人有違法事實前,應推定受處分人無違法違章。準此,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業已提出交易明細表及原料製造成品銷售明細為證,交易付款明細包括銀行付款帳戶、金額、日期均已詳細記載,且原告公司付款來源雖部分係出自訴外人 林文成 帳戶,然一般商業往來行為中,向他人調度資金給付價款,事屬常有,亦不違反一般商業常規,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可判斷,被告以付款來源非原告股東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顯有率斷之嫌。
⒌第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
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按:已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具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著有解釋。財政部亦於84年6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841630114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6月29日函)明示「關於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以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補稅外,可否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乙案,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辦理。」,是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而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者,應得逕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從逕對之補徵營業稅。另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之責,且統一發票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有案可查,殊無由營業人證明之理,此觀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亦明。是世亘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若已繳納,原告即無逃漏稅之情形,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無補稅處罰之餘地。
⒍再查財政部於84年3月24日以台財稅字第841614038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84年3月24日函)明釋「主旨: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規定辦理。...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⒉核釋在案。」,本件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銷貨之營業人,業已提出資金流程供被告查核,被告不論初查或復查均未就此進行查核,仍為復查駁回之處分,顯違反前揭函釋,實有違失。
⒎末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因事隔多年,取得開立統一發
票之世亘、科上、俊澤3家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歇業而不知去向,被告強令原告證明有自該三家公司進貨,確有困難,被告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原告無進貨事實,然原告因無法證明有自世亘、科上、俊澤三家公司進貨之事實,亦屬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故依被告指示繳清本稅,並出具承諾書,被告均已呈報鈞院。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00號函令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5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由於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均未告知原告有前開規定之應有權益,迄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始告知原告有此規定,其裁罰程序已有瑕疵,原告既已自動補繳全部稅款,並出具承諾書坦承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抵稅,即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則前開規定,被告僅得裁罰2倍或3倍之罰鍰,原處分裁罰原告7倍之罰鍰,自屬不當。綜上所陳,原告為殷實廠商,一向競競業業,所生產之成品及銷售之對象均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每一件均可勾稽查核,實無可能無進貨事實即能產出成品銷售,並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據檢舉人不實之指控,推測臆斷,率為裁處補稅及罰鍰,顯有違誤,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凋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7月9日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於85年9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世亘
公司、繼暐公司、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457,056元,營業稅額772,853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涉嫌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772,853元,有檢舉函、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金流向等相關證物附案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北縣稅處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772,85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略以:㈠原告主張向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進貨之貨款係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下簡稱華南新店分行)帳戶之銀行存款支付,餘額則存放零用金科目,惟經核對原告91年6月24日提示之銀行存款、應付帳款明細帳與銀行帳戶明細表之金額,其銀行存款帳列明細與實際存款帳戶提領明細皆不相符,且大額現金提領情形不合常理。另依原告前任負責人游仁條之說明,原告向世亘公司及繼暐公司進貨之貨款,係以林文成板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付,為股東往來項目,游仁條並於91年7月29日在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說明其與林文成有其他投資案,名義上係向林文成借款,實質上則為林文成之還款,然經核對原告91年6月24日提示之林文成板信銀行存款提領明細與原告股東往來科目帳列明細金額,亦皆不相符,且林文成並非原告之股東,所稱顯不足採。
又原告90年2月14日說明書及91年5月29日說明書皆主張其以經營保全系統及產品製造為主,其上游廠商即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之買賣,故符合其成本需求,及必須向繼暐公司等購買電池、IC零組件作為原料生產等語。惟查原告85年度、86年度、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別申報期末存貨為41,248,816元、33,096,165元、27,417,847元,其中以電池組申報15,745,869元、19,332,104元、17,74,719元為大宗,經查原告上開年度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敏惠會計師簽證之工作底稿,該事務所會計師於補充說明書中說明「該公司85、86、87之各項期末存貨餘額,該公司期末存貨盤點並未配合本會計師複盤」,原告與科上公司等4家上游廠商申報之行業代號相關,惟因期末存貨未經事務所盤點,仍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向渠等公司進貨之事實。㈡原告前任負責人游仁條於91年5月22日在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原告進貨付款流程中請款單部分係由採購人員填具請款單,交會計付款等語,惟原告91年6月24日提示之請款單均無任何簽章, 嗣游仁條 卻於91年7月29日談話筆錄改稱係由銷貨廠商提供請款表單,說詞明顯前後反覆。此外,北縣稅處依檢舉人所列購買發票日期及支付購買發票款金額明細表,函請華南新店分行查明資金流向,經回覆其中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中:85年3月15日180,000元、85年11月5日171,264元、85年11月11日274,320元、86年1月16日300,135元及86年11月13日425,181元係流向股東即訴外人 劉筱君 之帳戶,經約談劉筱君說明,其均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並表示有時會幫原告公司代墊款項,應係原告還款;而游仁條於91年9月12日在北縣稅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上開款項係原告不可核銷之費用,亦即支出但無法取得憑證,只好由股東劉筱君、 黃治平 支付;黃治平則於91年10月23日在北縣稅處製作之談話筆錄陳稱該無法取得憑證之費用,係屬商業上之機密,故原告及股東劉筱君均無法交代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內容。準此,原告無法提出其有向科上公司等4家廠商進貨之貨款支付證明,且科上公司等4家廠商亦無法提出有收取貨款之證明(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遭起訴,世亘公司業於90年2月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繼暐公司雖尚在營業中,惟亦無法提出與原告交易資金證明,僅提供由原告所作之支付繼暐公司貨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彙總表),是原告85年9月至12月間取得科上公司等4家公司之原料發票無進貨事實,洵堪認定,核定補徵原告所漏稅款772,853元,並無違誤等由,仍維持補徵原告所漏稅款772,853元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略以系爭交易對象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遭起訴,世亘公司於90年2月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繼暐公司雖尚在營業中,亦無法提出與原告交易資金證明,僅提供由原告所作之支付繼暐公司貨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彙總表,對於系爭交易款項及稅款之收付流向,原告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交易確有發生,按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執詞若無系爭發票之進貨事實,則無法有足夠原料製造銷售之成品,則其銷售之成品從何而來云云;原告縱或有進貨事實,惟始終無法提出實際進貨對象為何及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772,853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妥。茲原告猶執前詞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款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之罰鍰。」,復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3年3月29日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檢舉人之檢舉信、游仁條等相
關人士之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收付款項明細及資金調查相關資料、銀行資金往來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營業稅額772,853元處以8倍罰鍰計6,182,800元,申經復查決定以相關處罰倍數業經財政部修正,將罰鍰處分變更為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5,409,900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遂予以維持。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要難謂為有理由,該部分復查決定仍應予以維持。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虛報進項稅款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再「虛報進項稅額者...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倍罰鍰。」,亦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認定其於於85年9月至8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世亘公司、繼暐公司、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5,457,0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772,853元,而應補徵營業稅額772,853元並按所漏稅額課處罰鍰(原處分處8倍之罰鍰計6,182,8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為7倍罰鍰計5,409,900元)等節不服,並以其確有自繼暐公司及志松興業公司進貨之事實,並無虛報、逃漏稅可言,被告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並提出支付繼暐公司貨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彙總表為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確有向科上公司等4家公司進貨之事實,惟所提付款明細1本、交易憑證(含發票、出貨單、請款單)7本、銀行帳戶明細2本、支付明細1本總分類帳3本等件均僅能證明其有出貨之事實,而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於本件行為時固尚正常營業(嗣於90年間因涉嫌虛開發票遭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世亘公司則於90年2月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繼暐公司雖尚在營業中,然原告就其有向世亘公司、繼暐公司、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進貨之情形,卻迄乏提出收貨單及當期進、銷、存貨明細簿冊暨支付貨款之資金證明及流程,本令人起疑;且原告所提出貨單、請款單及支付繼暐公司貨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彙總表係其內部憑證,尚難據此逕認科上公司等4家公司確有出貨之事實,而其支付貨款之情形除有劉筱君91年10月23日及29日談話筆錄、黃治平91年10月23日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外,經核原告前負責人游仁條於91年5月29日所出具之說明書陳述「..
.以現金支付可取得較低成本...將於6月24日下午送齊繼暐公司等7家之支付貨款流程明細及資金證明、帳冊。」等語,及於91年5月22日之談話筆錄所言「(問:繼暐..
.志松興業公司等5家公司是否為貴公司85至87及90年度原物料供貨廠商?)答:...繼暐確為本公司供貨廠商,.
..」、「(問:貴公司支付原物料廠商進貨價款為何種方式?)答:有支付現金、支付支票及信用狀預付貨款等方式。」、「(問:貴公司進貨付款流程為何?)答:...採購人員填具請款單,交給會計人員付款,進貨廠商會將支票簽收聯寄回或在廠內簽收,進貨流程大致如上。」等內容,暨於91年7月29日談話筆錄所謂「(問:貴公司有無進貨專用之現金支出簽收簿及支票簽收簿?)答:均無。」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本啟人疑竇,且衡之一般營業常規及交易習慣,果原告所稱有進貨並支付支票或現金之行為屬實,按理出貨廠商會將支票簽收聯寄回或在廠內簽收,豈有付諸闕如之理,所稱自有可議。又原告主張其向繼暐公司及志松興業公司進貨之貨款係以林文成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付,且係股東往來項目(參游仁條91年7月29日談話筆錄第2頁),此與其先前所稱之支付貨款方式不同,本令人生疑,且該等款項並非由原告帳戶付款,亦難信其確係因公司營業行為所應支付之款項,參以游仁條於91年7月29日談話時就支付資金之來源部分係陳稱係其與林文成有其他投資案,名義上係向林文成借款,實質上則為林文成之還款,為一策略性運用等語,所述不但前後迥異,亦與原告91年6月24日所提林文成板信銀行存款提領明細及原告股東往來科目帳列明細金額不符,遑論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營業稅事件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時自承林文成並非其股東,足見其所言係透過股東資金支付進貨款項等云云為虛,自無可採。又繼暐公司之負責人王文祥於91年9月29日出具之說明書業經被告就確有資金往來及交易事實部分重新核認,但就無支付憑證部分如本件,原告迄無法為合理說明及提出資金付款流程,本難信為實在,且王文祥於92年11月5日談話時陳稱該公司原係經營電池買賣業務,其主要銷貨廠商為豪成公司(高雄)及友助公司(內湖),至於與原告交易額約占營業額的比例則不太清楚,且開立發票及商品運送情形、請款及收款方式亦均不清楚(僅說明收款部分係由業務經理張聖靄負責)等語,有談話筆錄在卷足憑,自原告所申報其自85至87年度向繼暐公司之進貨金額分別為21,076,230元、24,443,318元及24,744,066元,及繼暐公司該3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各37,711,680元、46,317,086元及32,318,909元等情觀之,以原告各年度向繼暐公司進貨金額皆約占繼暐公司當年度營業額一半以上之狀況,王文祥身為繼暐公司負責人,焉有不知與原告之交易情形之理,足見原告所稱有向繼暐公司進貨為假,其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支付繼暐公司貨款之銀行帳戶資料彙總表殊難採認,自無法遽認其有向繼暐公司進貨之事實。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確有向科上公司等4家公司進貨之事實,卻迄乏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世亘公司、繼暐公司、科上公司及俊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15,457,056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乃予以否准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據以課處罰鍰,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額772,853元外,罰鍰部分以相關處罰倍數業經財政部修正,變更罰鍰金額為7倍罰鍰計5,409,900元,較原處分課處8倍之罰鍰計6,182,800元《計至百元止》有利於原告),徵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93年3月29日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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