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以傳遞簡訊之方式」為「以接續傳遞簡訊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傳送簡訊數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恐嚇告訴人,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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