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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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雄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復華街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復華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傅宗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切入其前方內側車道,黃信雄所騎乘機車因此與傅宗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傅宗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脫位合併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卷第123頁、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