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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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33號聲請人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相對人 楊志勝
陳樹藤 鍾有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9萬9,700元,關於相對人鍾有正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99,7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閱相關卷宗,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3號通知相對人鍾有正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鍾有正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鍾有正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載明所供擔保之提存字號,則相對人能否正確且客觀理解催告內容並據此行使權利即非無疑,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就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楊志勝、陳樹藤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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