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至翹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該處迴轉改往松江北路方向,適有林○汶(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照騎乘告訴人吳○蓁(90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沿同路逆向由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血、右腳踝擦傷約2公分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吳○蓁明示不對林○汶提出告訴)。案經吳○蓁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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