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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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嗣於89年1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轉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5日開始強制戒治,其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至同年9月26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前開徒刑,甫於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某時止,在苗栗縣三義鄉盛興村6鄰二十份193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某時止,在前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94年5月6日下午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附近、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二度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94年5月6日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此一自白與後述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互核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5月19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94A176,流水號:0000000),證明被告於94年5月6日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數日內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
94E087,流水號:0000000),證明被告於94年5月20日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數日內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990001252號鑑定通知書,證明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曾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1年
1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本件施用時間不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既經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沒收銷燬之。
(七)被告自94年5月6日後之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某時止,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