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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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甲○○受僱在福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 邵鄭錦霞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