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26、136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於92年8月19日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4月20日)。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尚在假釋期間之94年3月3日凌晨起,至同年
6月8日上午5時許止,按約每週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其下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
3月3日,經警依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6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89號屋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此一自白與後述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互核無異,足認確與事實相符。
(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月17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94A064,流水號:0000000),證明被告於94年3月3日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6月23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94B00157,流水號:0000000),證明被告於94年6月10日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
156號、毒偵緝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
1次強制戒治,復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且在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改過遷善之決心與意志力皆不夠堅強,惟被告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94年3月3日凌晨後之某時起,至同年6月8日上午5時許止,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