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4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14144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 沈英銓
室相對人 劉頁筠 即家味餐盒食品工廠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其中之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90,000元,到期日94年6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