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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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94年度家訴字第57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19號),嗣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因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敗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之原告徵收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