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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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178號抗告人 戴谷霈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0號、108年度聲字第242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谷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8年11月20日調查證據完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裁定解除禁見。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8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積極協助辦案、審理,對案件負責,無事實或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在外經商,願繳交護照,限制住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監控裝置,請准予交保。
三、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1罪),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並有毒品鑑定書、Line對話、扣案毒品為憑,已經原審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販賣毒品部分)、轉讓禁藥罪4月、持有毒品罪3月(原審卷第205至219頁)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被告供稱在大陸經商,自有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二)扣案被告為販賣而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多達833.12公克,另有大麻油15支,擴散毒品流通,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危害性不輕。審酌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三)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可達到保全目的。原審
斟酌上情,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2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