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貴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貴英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力行路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暫停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鳳林 三路仍為紅燈之際,擅自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 陳桂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東側待轉區停等紅燈後於綠燈起步朝西行駛,因而閃避不及,陳桂容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陳貴英之機車左側車尾,陳桂容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左膝挫擦傷、左臀挫傷腫痛、瘀血等傷害(陳貴英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桂容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貴英肇事後,明知陳桂容已人車倒地,可預見陳桂容因其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桂容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嗣因有路人見上情即騎車追趕陳貴英至高雄市○○區○○路○○○巷口,並與陳貴英發生爭吵時,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盤查,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貴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就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桂容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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