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40號
108年度聲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聲請人戴谷霈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77號、第2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谷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即聲請人戴谷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108年11月20日當庭解除禁見)。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及轉讓禁藥(1罪)之犯行,核與證人等之證述相符,並有毒品鑑定書、Line對話、扣案毒品等證據為憑,且其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販賣毒品部分)、4月(轉讓禁藥部分)、3月(持有毒品部分),有該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本案雖已審結,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已遭重刑宣判,尚未確定,衡情,一般人如遇重罪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或棄保之高度可能,加以被告陳稱有在大陸經商(本院卷第35-36頁),自有滯外不歸之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件查扣被告為伺機販賣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達
833.12公克,另有大麻油15支,數量頗鉅,被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非輕,其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家有年邁父母、罹病妻子及年幼女兒,需在服刑前妥為安頓等語,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難認有理由,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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