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鐘儀
蔡志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鐘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致 高瑞郎 因此受有右顳擦挫傷、左耳後瘀挫傷、左肘挫傷、兩膝挫傷及右大拇指甲瘀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高瑞郎因此受有右顳擦挫傷、左臉、左耳挫傷、左右手肘挫傷、左右膝挫傷、右手第一手指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生殖器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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