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澄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1年6月13日9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1號、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澄輝(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月1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7年,嗣因檢察官與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
6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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