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松
賴基福賴旻皓吳月珠陳昌富共同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政勝書記官莊何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黃國松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賴基福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賴旻皓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吳月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昌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附件起訴書。
處罰條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上訴要件: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得自送達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莊何江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