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洪明璋洪璨 被上訴人 戴偉哲戴遠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詹麗美戴遠之 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後雖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將坐落該土地上同段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因其前後請求,均基於繼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基礎事實皆為同一。是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將上開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建號(門牌東川路5之1號)、29建號(門牌東川路5之2號)農舍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遠之父 戴為甫 所有,戴為甫於民國79年5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戴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農舍部分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28號建物,戴遠繼承取得29號建物,並均已辦畢繼承登記。嗣上訴人與戴遠於87年7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戴遠以價金新台幣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但28號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則保留未出售,待土地可分割時,再由戴遠分割移轉予上訴人,又28號建物亦未出售予戴遠。然因上開買賣受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舍與基地應歸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之限制,上訴人為求合法,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28號建物全部暫登記為戴遠之名義。迄至89年2月16日,上訴人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謄本上原因發生日期為8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戴遠。惟上訴人僅取得買賣價金150萬元,餘款因戴遠夫妻爭吵,至今積欠不還。
(二)茲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刪除,系爭土地已可移轉為共有,且戴遠已死亡,該土地及28號建物業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詹麗美、戴偉哲辦竣繼承登記,而上訴人亦已於101年3月30日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及28號建物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相當於系爭土地133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3及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然該規定應僅適用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興建之農舍。況上訴人謹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並非將特定農舍基地予以分割及移轉所有權,顯然與該規定之情形不同,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
(四)被上訴人所提87年6月29日分產之調解書,並無上訴人及訴外人 戴玉瓊 之簽章,上訴人及戴玉瓊亦未於調解時到場,該調解書自屬無效。又於 洪進南 議員處之調解,乃因戴遠酒醉,於上訴人工廠內與人互毆,家母 洪秀澄 為求家和,雖要求上訴人與戴遠和解,然當時並無談及家產問題。再者,戴遠曾於100年9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7932號案件偵查時親口承認28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因而當庭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告訴,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另28號建物之房屋稅,於93年之前係由家母洪秀澄繳納,93年之後則由戴遠繳納,因為使用者須付費。此外,洪秀澄所○○○鎮○○○段○○○○○號土地係由上訴人幫忙處理出賣,因為當時該土地業經銀行聲請拍賣。
(五)爰依繼承及契約所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出賣於戴遠,,固屬無誤。惟因訴外人洪秀澄(上訴人洪明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遠之母)曾於87年間就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面積0.6261公頃,請求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其內容為該土地將來發生繼承時,由上訴人洪明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遠及訴外人戴玉瓊各持分3分之1,詎嗣後上訴人經營汽車修配場不善,負債累累,竟於93年間要求洪秀澄將上開186-1號土地出售,並以出售所得價金償還上訴人之債務,致戴遠及戴玉瓊分文未得,為此發生爭議,經同村議員洪進南(已於100年10月29日亡故)調解後,上訴人即表示先前買賣契約所保留系爭土地約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同意不向戴遠請求返還(意即歸戴遠所有),當時戴遠曾請求給予證明,但洪議員稱產權已在戴遠名下,且戴遠與上訴人係兄弟,不用再立書面,而未留下書面證明,故上訴人於戴遠亡故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顯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又自上訴人表示不向戴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約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後,前揭28號建物即由戴遠居住使用,並自93年起繳納房屋稅。
(二)洪進南議員調解上訴人與戴遠互毆事件之時間,係在89年7月8日下午6點,而系爭土地與186-1號土地互換一事則在93年間,前者之調解當然與家產無關。又戴遠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已付清,並無尾款未付之事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3及同段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8號、29號農舍原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遠之父戴為甫所有,戴為甫於79年5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農舍部分,上訴人繼承取得28號建物,戴遠則繼承取得29號建物,並均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與戴遠於87年7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戴遠以價金2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但28號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則保留未出售,待土地可分割時,由戴遠分割移轉予上訴人。又28號建物亦未出售予戴遠,然因上開土地買賣受土地法有關農舍與基地應歸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之限制,上訴人為求合法,故將28號建物暫登記予戴遠名義。嗣上訴人即於89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戴遠。
(三)戴遠已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及28號建物由被上訴人戴偉哲、詹麗美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2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六、如上所述,上訴人確未出售系爭土地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遠,該不動產僅暫登記予戴遠名下屬實。惟被上訴人辯稱洪秀澄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下簡稱186-1號土地)原已於87年間調解由上訴人、戴遠及戴玉瓊各繼承持分3分之1,但因上訴人於93年間要求洪秀澄出售該土地,並以所得價金償還上訴人之債務,致戴遠及戴玉瓊分文未得,為此發生爭議,嗣經議員洪進南調解,上訴人業於當時表示先前買賣契約所保留系爭土地約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同意不向戴遠請求返還,現竟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該不動產,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經查上訴人、戴遠及該二人之母洪秀澄曾於87年6月29日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里長 蘇永福 (後改名為 蘇福 )處為財產之事成立調解,洪秀澄確有同意其所有186-1號、面積0.6261公頃土地將來分配於上訴人、戴遠及戴玉瓊三人共同繼承,持分各3分之1,此有調解書在卷足據,並經證人蘇福即蘇永福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證人洪秀澄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調解時不在場,且調解書上「洪秀澄」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但非其所蓋等語。然證人洪秀澄既承認調解書上「洪秀澄」之印章為其所有,且上訴人又陳稱調解時其母洪秀澄在現場等語,則證人洪秀澄所述上訴人於調解時不在場,且調解書上「洪秀澄」之印章非其所蓋等語,顯屬有所保留,不足採信。又前揭洪秀澄所有186-1號土地,業於93年8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莊宏敏 ,有土地異動索引表附卷可查,上訴人亦自承該土地係其幫忙處理出售等語,足見186-1號土地確由上訴人處理出售無訛。則戴遠當即因該土地之出售,而無從依調解書繼承取得該土地之3分之1,就戴遠而言,乃受有損失。再者,證人蘇福即蘇永福復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是調解其他土地(面積6分地,分成3份)的事情,農舍及坐落田地不是調解的標的,就我所知原告(即洪明璋)所得的二分地連同戴遠應得的二分地都已經出賣給他人,出賣之後原告才說要以戴遠應得的2分地與原告東川路5-1號農舍及基地交換,原告如果要索回東川路5-1號農舍及基地,應將2分地的價金(先前每分地行情約250萬元至300萬元,目前行情較低,約僅剩150萬元左右)給付給被告。」、「(問:你在原審提到六分地分三份,這是指何事情?)有一筆田地要分三份,給戴遠、洪明璋、還有他們姊妹各一份。」、「(問:你在原審的時候,提到洪明璋要東川路農舍的事情?)好像是說田地被洪明璋賣了,應該給戴遠的那一份田地就沒有給戴遠。所以後來他們好像有找議員協調,洪明璋要把東川路5-1號的農舍及基地給戴遠。」等語, 陳明 上訴人因將戴遠亦可獲得其中一份(2分地)之田地出賣,乃同意將系爭土地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門牌東川路5-1號農舍及基地)給予戴遠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28號建物自93年起即由戴遠居住使用,及繳納房屋稅,此並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考,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將戴遠可繼承取得3分之1持分之186-1號土地出售,經調解後表示先前買賣契約所保留系爭土地約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同意不向戴遠請求返還等情為實在。上訴人雖又主張戴遠曾於100年9月2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7932號案件偵查時親口承認28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因而當庭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告訴,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等語。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戴遠雖有當庭對上訴人撤回侵入住宅等之告訴,然並無戴遠承認28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之記載。是上訴人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主張戴遠承認系爭28號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一節,尚難憑採。
七、上訴人既表示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遠請求返還依買賣契約所保留系爭土地133平方公尺及28號建物,則其以書狀表示對被上訴人終止該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5-7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3及同段28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陳弘仁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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