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凱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
1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2月1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執行部分徒刑後改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凱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伊配偶 周子超 當時腳痛,在房間施用毒品,而伊在現場睡覺,始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但查:
(一)本件員警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E169),係被告所排放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經伊同意採集尿液後,員警即交付乾淨空瓶,由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警方封緘,伊對當天員警採尿程序無意見等語甚明(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2頁至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反),堪認本件編號E169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自無錯置之可能,先予認定。
(二)又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又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針對8名受試者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
查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40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7ng/ml,大於100ng/ml),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否則焉有於上開時、地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之理。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之配偶周子超於101年8月14日警詢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號2樓客廳施用的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偵卷第14頁),並有周子超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偵卷第20頁)在卷供查,且經員警於客廳內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玻璃館
1枝可證;參以周子超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接受訊問,其就案情之記憶自屬深刻無誤,有周子超之警詢筆錄1份(見10
1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附卷供參,足見周子超係於101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住處2樓客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告休憩之房間施用乙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與周子超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之住處,為4層樓之透天,1樓是車庫,2樓是客廳,3樓是空房,4樓則是房間,伊當時係在4樓房間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則周子超既在2樓客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焉有在4樓房間吸入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並未見到周子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周子超向伊提及伊始知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果周子超確有在被告休憩之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於吸聞後,豈有不為知曉而為猜測之情,亦徵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0年2月1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0年8月17日因執行部分徒刑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凱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態度欠佳,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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