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緩刑嗣經撤銷,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月2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上揭2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上揭數罪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90年9月13日假釋。詎甲○○於該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前,見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於97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甲○○因覺該機車騎起來不順,遂騎往乙○○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100之1號「環球機車行」修理,並向乙○○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供己代步用。詎甲○○因無資力清償修車費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乙○○管領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發現該機車僅是沒有汽油,甲○○又遲未返還借用之機車,遂於97年9月23日報警,方為警循線於97年10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及侵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XR7-883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EYF-832號及XR7-883號機車失車紀錄各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侵占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侵占被害人乙○○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
1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私利而竊取、侵占他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損失與不便,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