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璟騰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此方式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適有告訴人 熊家賢 騎乘腳踏車沿仕豐路由西往東方向在慢車道上行駛至該處,不慎擦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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