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吉
林末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末音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的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向被告林水吉辱稱:操機掰、幹...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林水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隨後被告林末音、林水吉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時地,被告林水吉持棍棒方式,而被告林末音以徒手方式發生互毆,致被告林末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水吉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末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水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水吉被訴恐嚇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末音、林水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被告林末音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即犯罪事實一)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水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即犯罪事實二其中互毆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具狀撤回對彼此間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徐右家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