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彬
蘇宗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彬、蘇宗悅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彬、蘇宗悅(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先由蘇宗悅自路旁撿拾木棍,朝告訴人 阮玉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重擊,再由被告黃信彬接過被告蘇宗悅手中木棍,砸損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四面窗戶、兩側後照鏡、四面車門板金、前後車燈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